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25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檢察官聲請書指稱,被告張良進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然查,本件被告在警詢採尿之尿液編號為CZ00000000000號,此有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其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與被告之尿液編號不符,無法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原裁定誤繕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陽性反應。檢察官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7時3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頁),而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雖記載被告尿液編號為「CZ00000000000(檢察官抗告書誤載為GZ000000000000)」,與前開尿液編號不同,然此乃員警於同日因有被告及另名犯嫌 蔡昆正 同時到案,作業程序繁忙,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有誤植情形(見附件之職務報告),再參以被告警詢筆錄亦係記載其尿液編號為「CZ00000000000」(見警卷第5至6頁),益證前引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上之尿液編號顯係「誤寫」,然原審裁定未予詳查,逕為駁回本件聲請,自有不當之處。㈡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於111年6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
鹽水區急水溪堤防邊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且其於111年6月14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CZ00000000000」號,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應可認定。本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之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亦可認定。則該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所犯,已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縱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則本件檢察官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入執行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固以本件被告於警詢採尿之尿液編號為「CZ00000000000」號,而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為「CZ0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尿液編號不符,無法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惟被告本件於111年6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急水溪堤防邊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查卷附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雖記載被告之尿液編號為「CZ00000000000」號,採尿時間為111年6月14日17時30分、採尿地點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分駐所),並有被告親自簽名及捺印,其上載之尿液編號固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之被告尿液送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有異,然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警卷所附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均顯示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編號應為「CZ00000000000」號,且依檢察官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員警顏錦益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1頁),內容顯示員警於同日因有被告及另名犯嫌蔡昆正同時到案,作業程序繁忙,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有誤植情形,但被告張良進所留尿液編號確定為「CZ00000000000」號,並有其警詢筆錄、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證等語,若屬無訛,則可徵被告經採集、送驗之尿液編號均為「CZ00000000000」號,前述卷附之被告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上之尿液編號顯屬「誤寫」,原裁定未詳予調查認定,逕以檢察官聲請書所指被告在警詢採尿之尿液編號與被告送驗之尿液編號不符,認無法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有必要再審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