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桿子貳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持金屬桿子敲擊執行勤務之警員,又把警車敲毀,被告否認犯行,原審根據警員之證述以及毀損車輛之情形、扣案之金屬桿子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
135條妨害公務、第138條妨害公務員保管物品罪以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論處刑法第138條之罪,認事用法(除量刑及沒收部分未當外)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雖然在80年間因為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在87年又因為傷害罪,經判處罰金3千元;被告在本案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其行為對於公務之執行產生莫大傷害,但是被告已經賠償被害機關之損害,並且上訴後也當庭表明願意賠償受傷警員之損害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而被告平日熱心地方環保工作、捐資興學教育、社區發展並且擔任里長、學校義工、義警等等工作,分別有80年起到89年間的獎狀、聘書、當選證書為證等情,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之事由及扣案之金屬桿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未諭知沒收係屬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給被告適當之警惕並悔過自新的機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另外扣案之金屬桿子2隻,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稱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款、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1條(95.07.01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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