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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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19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利息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2,500元。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並於89年8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限自82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及本金最高限額2,30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限自89年8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雖以:伊為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當時農民銀行仁愛分行貸款2,500,000元,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因債務屆期未清償,聲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連同利息、違約金合計3,188,692元,非借款關係。另正接洽賣地以償還聲請人債務,請求延後拍賣云云資為辯解。惟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核相對人向農民銀行仁愛分行借款2,500,000元,於86年6月16日借期,經催討無效,由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於89年7月25日清償本金2,494,763元、利息違約金693,929元,合計3,188,692元,有相對人提出農民銀行仁愛分行債權移轉通知函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在3,188,692元限度內,承受農民銀行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則相對人以聲請人所負為保證責任而非借款關係情詞置辯,自非可採。又相對人固請求延後拍賣云云,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