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甲○○原名 林弘文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3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之本票1張,到期日95年9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8.23%計算,惟該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貸款所簽,相對人擅自修改貸款每月應繳金額,及其他約定條款,抗告人從未延遲繳款,相對人無由提出本票裁定而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票款債權之清償有所爭執,前揭抗告事項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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