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南與 陳宥精 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建南於112年8月28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二街住處前(地址詳卷),因離婚後財產分配問題與陳宥精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未扣案小鋤頭1把敲擊陳宥精頭上配戴之安全帽,陳宥精出手阻擋後手部亦遭敲擊,因而受有左手第2指1×0.3公分擦傷及左手第3指0.5×0.5公分擦傷之傷勢。嗣陳宥精前往杏和醫院驗傷後,同日13時許返回上址,吳建南再度因前開財產分配問題與陳宥精發生口角,吳建南便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未扣案筷子戳刺陳宥精頸部後方,並徒手掐住陳宥精頸部,經2人之子阻止後始鬆手,致陳宥精受有右後頸部擦傷之傷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精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10頁)、證人即2人之子(姓名詳卷)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7頁)均相符,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翌日(即8月29日)另行起意持筷子戳刺告訴人頸部等語,但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同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公訴檢察官則據以更正時間為28日13時許(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已離婚而為前配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同日先後徒手及持鋤頭、筷子等物傷害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導因於處理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同一原因,出於宣洩不滿情緒之單一傷害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又曾有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僅因對離婚後之財產分配事宜產生爭執,便以前述方式二度出手傷害告訴人,手法更係以器械攻擊人體較為脆弱之頭部與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並因此構成身體上不法之侵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導因於2人對離婚後之財產分配事宜發生爭執,情緒一時失控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所受損失亦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靠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之未扣案鋤頭1把,固為犯罪工具,然被告供稱已遺失(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該物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俱有不明,執行沒收或追徵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