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290號聲請人 張春美 即 張茂炎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茂炎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取得,因不慎遺失,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於112年3月2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茂炎於111年12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取得等情,有聲請人於本院公示催告程序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公示催
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並於112年3月25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公示催告裁定全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亦堪認定。
㈢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2年9月
25日(原期間之末日即112年9月24日,為星期日,應以次週之星期一即112年9月25日代之)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心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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