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相對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民法第20條規定自明,所謂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尚難以戶籍登記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住所之認定,原則上固以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然若有一定事實,足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住所並非其戶籍地者,則仍應以該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住所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子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專屬未成年子女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甲○○之戶籍地雖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惟甲○○實係住在臺北市○○區乙節,業經相對人乙○○陳明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以112年10月7日晟台護字第1120596號函所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足見甲○○實際住居所地係位在臺北市○○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