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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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煦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煦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7月6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數次傳喚未到案執行,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及公示送達通知其應於110年8月9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1月18日準時報到,並分別於110年7月21日、同年8月24日寄存送達、110年10月13日公示送達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考,然受刑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0年8月5日開始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足稽。是受刑人於110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4日之觀察察勒戒期間,既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自無從於110年8月9日執行報到,且110年9月16日執行通知係於110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而非送達至上開監所,亦難認業經合法送達,是自無從以受刑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報到,而逕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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