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05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關係人 周慶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朱建樹 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慶順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9)臺檢證字第4993號)為被繼承人朱建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建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建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建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建樹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4日由聲請人安置於吉安護理之家接受收容照顧,惟被繼承人嗣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經查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先於其死亡,而被繼承人因溢領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新臺幣79,495元須追繳,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建樹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物清點清冊、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下營區公所函、死亡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繼承人朱建樹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先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建樹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周慶順等5位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周慶順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朱建樹之遺產管理人)最先於110年2月21日到達本院,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周慶順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朱建樹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