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珈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8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珈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珈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所為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數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前從事回收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41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9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121至122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毒品種類重量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備註1果汁包47包(編號A1至A47)(1)橘/灰/黑包裝,外觀裝型態均相似。(2)檢品編號A3,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出含:(1)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5%。(2)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1%。檢品送驗淨重:2.65公克檢品驗餘淨重:1.71公克推估編號A1至A47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1公克。(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41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2頁)。(2)驗前總毛重為172.72公克(包裝總重約54.52),驗前總淨重約118.20公克。2晶體1包(1)檢體編號:B0000000檢驗出含:(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數量:1.6307公克驗餘數量:1.6217公克無(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92號鑑驗書(偵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K盤1個與本案無關。2刀械1把與本案無關。3IPHONE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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