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宥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花」、「草草」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每日取款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高額報酬。其等均得以預見提領、經手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聯繫洪○○下載「○○」投資APP,並佯稱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客服專員,表示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200萬元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準備現金200萬元,陳宥詳亦於112年5月20日9時許,依Telegram暱稱「花花」、「草草」之指示以○○公司理財專員「黃○○」之不實身分與洪○○見面,並在洪○○位於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住處收取200萬元現金並簽立收款收據,得手後陳宥詳將前開贓款攜帶至臺北車站2樓,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洪○○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蓋被告不認識「花花」、「草草」、「劉○○」等人,且上開人等可能為同一人,故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云云。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查證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航班(澎湖~台北)旅客身分資料、刑案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見警卷第13至34、37、39、49至51頁)在卷可稽,首堪採信。
㈡被告固然辯稱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云云
,然被告已有和通訊軟體暱稱為「花花」及「草草」之人聯繫,「花花」、「草草」既然為2個不同暱稱,實際上即為2個通訊軟體帳號,實際上有極大之可能為2個不同之人所辦理,參以被告復至臺北車站將收取之贓款交給某不詳之人,由此可見,被告犯案時,至少與「花花」及「草草」、上開不詳男子間均曾聯繫、接觸等情,堪認其已知悉本案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其主觀上可認識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況依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一部分,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應認被告犯案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其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12年5月20日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述被告就112年5月20日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之損害金額非小,實難認其情節輕微,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環境或家庭或生活狀況,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是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人際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已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亦為政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而被告行為時尚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為貪圖利益,依指示前往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行為殊不可取,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擔任類似詐欺集團較中層之車手取款,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在家裡開的小吃店工作,現在有時候在工地打工,日薪收入約1,6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爸爸及阿姨,無需扶養等語之學識、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尚屬過重。
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而其為類似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中層車手角色,參與之情節非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前述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被告不再併科一般洗錢罪之輕罪罰金刑,併此說明。
㈧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判決時,被告已另因涉多起
詐欺、洗錢案件,刻於偵、審之中,此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知,且被告已自陳:新北地方法院已經宣判了,高雄、臺中及屏東地方法院還沒有宣判,每個案件的犯罪行為模式都一樣,都是找客戶收錢,再轉交給虛擬幣的幣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被告擔任車手之犯行眾多,預期將來受多起有罪判決之可能性提高,是本案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警詢時供承:有收到錢的話,一天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配合取款後,應有取得金錢之對價3,000元,是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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