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吳厚生 非訟代理人 梁詠晴 律師
陳樹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甲○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抗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該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881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因被繼承人甲○係大正2年(即民國前2年)以前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壽命推算至今已逾121歲,不可能尚生存。又原審依職權函詢戶政事務所均查無甲○及其家屬之資料,顯然為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原審要求補正甲○之人別資料並查明甲○是否尚生存,或提出足證甲○已死亡之證明資料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等,以抗告人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不當,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確實存在且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抗告人已向橋頭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橋頭地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81號裁定,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遍查另案以及本件全卷資料,僅有土地臺帳、臺灣省高雄市土地權利繳驗申報書、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以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記載有「甲○」此一姓名,住址為高雄市楠梓193號、所有權部分或比率為30分之3、登記年月日為民國36年9月12日(見另案卷一第75頁、第90頁、第92頁、第95頁)。
而經原審提供上開資料函詢高雄○○○○○○○○(下稱楠梓戶政)「甲○」之戶籍資料或其親屬資料,經楠梓戶政函覆:依貴院提供「甲○」之土地登記謄本進行查詢,查無符合之資料,爰請另提供其他佐證資料等語,有楠梓戶政112年8月23日高市楠戶字第11270394100號函附卷可參。後本院再檢附另案所調取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楠梓段185地號之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地簿謄本,將其上關於「甲○」之有關資料畫線註記再次函詢楠梓戶政關於「甲○」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經楠梓戶政函覆:甲○(男)設籍於楠梓193號,經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無相符資料等語,有楠梓戶政113年5月3日高市楠戶字第11370207500號函附卷可考。可見遍查卷內卷證資料以及調查之能事,亦無法確認「甲○」此被繼承人確實存在且有死亡之事實。
(二)抗告人雖主張「甲○」係大正2年(即民國前2年)以前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壽命推算至今已逾121歲,該人存在且目前不可能尚生存云云。然查上開土地臺帳在「甲○」處關於登記年月日欄位實為空白,並無明治或大正幾年之記載(見另案卷一第99頁),自難據此確認「甲○」此一被繼承人確實存在且在大正2年前已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且業已死亡等事實。是依上開事證,從形式上無從認定「甲○」存在,以及縱使其確曾存在,其死亡事實及時間點,即「甲○」是否已死亡既尚不明,則本件繼承是否開始,無從得知,本院無法據以選定「甲○」之遺產管理人,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得先為「甲○」辦理失蹤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嗣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再重行聲請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以本件形式上既無相關資料可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甲○」其死亡事實及時間,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甲○」是否存在、是否確已死亡,仍屬不明,而駁回抗告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毓
法官朱政坤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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