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子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子傑前曾與 鄭涔伶 共事而相互認識。緣 楊亭怡 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前某日委請鄭涔伶代收取 翁紹俊 欲交付予楊亭怡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款項,因翁紹俊欲以轉帳方式交付,鄭涔伶遂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翁紹俊匯款,翁紹俊於107年11月14日匯入款項。楊亭怡因不滿鄭涔伶未立即將該2,000元交予自己,遂指示顏子傑、 古俊明 至鄭涔伶住處找鄭涔伶。107年11月15日中午某時,顏子傑、古俊明共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貨車,在鄭涔伶住處附近尋獲鄭涔伶,顏子傑電聯通知楊亭怡,楊亭怡旋即到場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顏子傑說載回家處理,顏子傑、古俊明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鄭涔伶自行上車,鄭涔伶心生畏懼,不敢不從,搭乘顏子傑、古俊明所駕之自小貨車,於同(15)日17時許抵達楊亭怡上址住處。鄭涔伶抵達楊亭怡上址住處後,由顏子傑、古俊明共同看守至楊亭怡於同(15)日20時許返回其上址住處。楊亭怡返家後,接續其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涔伶眼周、臉部等部位,致鄭涔伶受有眼睛挫傷、腫、瘀青及鼻梁流血等傷害,至翌(16)日凌晨0時許,古俊明為鄭涔伶向楊亭怡求情,楊亭怡始同意讓古俊明帶鄭涔伶離開,前後剝奪鄭涔伶行動自由至少7小時【楊亭怡、顏子傑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尚未確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子傑於本院中坦白承認(詳本院訴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亭怡、古俊明;告訴人鄭涔伶於他案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詳偵緝190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51頁至第164頁、第249頁至第268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鄭涔伶之初鹿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偵緝190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訴卷第57頁、第58頁、第69頁至第74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毀損、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與同案共犯楊亭怡、古俊明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不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擔任在旁助勢角色,並非主要發號施令角色之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業,月入約25,000元,未婚,須扶養年約7、80歲之外婆,外婆因車禍後遺症需要配戴支架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第3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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