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卓智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面額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6309),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券(債券代號:A86309),面額新台幣3,400,00
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6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8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36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98年10月2日雄院高98司聲司四字第1025號通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9月23日雄院高97 司執全水 字第5804號函等影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36號、98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及97年度司執全字第5804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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