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賢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賢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104年6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處詐欺罪有期徒刑4月(共139罪)、有期徒刑5月(共
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因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三、又受刑人自102年3月27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上開各案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年6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2月26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7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0月11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
6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