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187號上訴人 王天財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陳人華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配偶
詹雪嬌 營利、執行業務、利息、租賃、財產交易及機會中獎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917,985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3,013,580元,除補徵稅額3,288,266元外,並依短漏報所得於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或未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不同倍數之罰鍰(即對前者處0.2倍罰鍰,對後者處0.5倍罰鍰)計1,623,979元。
㈡上訴人就拍入承受抵押物再出售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2月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05146號復查決定駁回,續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已在105年1月就訴外人 馮天賢 受領21
,500,000元搬遷費用一事,以馮天賢為課稅主體,對馮天賢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乙事作為本件再審之重要事由。
㈡再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主張事由之真實性,亦未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率以原審判決已衡酌法院拍賣公告內容、上訴人與訴外人馮天賢協議高額搬遷費與常情不合等與上訴人再審主張不同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㈠所得稅法上相關費用之認列,基於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
要求,以該筆請求認列費用之現金支出,與收入間具有「關連性」為必要,而關連性之判斷,基於依法課稅原則所衍生出之平等原則,有其客觀標準。因此稅上費用之認列,依本院向來採行之法律見解,必須具備「真實」、「必要」與「合理」三要件(100年12月13日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必要」與「合理」二要件,即涉及費用與收入間關連性認定之客觀標準。㈡本案再審判決正是在此法理基礎下,基於以下之理由,就上
訴人以原審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認其顯無再審理由,作成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⒈本案上訴人買入房地後支付予占用人之搬遷費,與出售房
地而取得之收入間,不具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基礎等情,已經原審確定判決詳予論斷,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⒋部分以下)。
⒉而有關證明上開「搬遷費支出事實」之證據方法,上訴人
早在原審確定判決作成前之審理程序提出,因此本案客觀上不可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⒊至於原審確定判決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一節,由於原審確定判決實際已有審酌相關證據方法,並自為上述事實認定,顯然也不符合上述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要件。
⒋而上訴人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不外「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
稅字第15543號函釋」與「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接受被上訴人調查之談話紀錄」,但前者非屬認定事實之證據,後者(談話紀錄)所載事實內容,亦經原審確定判決之作成法院事前予以調查,並在判決書中說明不採理由。
㈢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補提檢舉函,並謂「被上訴人有對馮
天賢就其領得之本案搬遷補償費,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一事實應予調查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對馮天賢就其領得之本案搬遷補償費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一節本屬客觀事實,需要證據為證,而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方提出檢舉函,其上有關檢舉人身分及檢舉事實均未記載,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之存在。再者即使該事實經證明,最多也只能證明此筆現金支出之真實性,但對認列費用支出所需具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判斷,仍乏任何規範意義,無從推翻本案再審判決之判斷結果。是其本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對再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具規範意義之空泛指責,而非具體表明再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本件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