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181號上訴人 黃己開 (兼 黃韻達 等1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黃己開與黃韻達等其他選定當事人及訴外人 張炳青 共
20人(下稱黃韻達等20人)前經基隆市○○區○○○段○○○○小段129、129之1、129之2地號等3筆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所有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共同委由選定當事人黃韻達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屬山坡地範圍內之系爭山坡地上興建集村農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4年6月7日基府海工貳字第094006043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4年6月7日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在案。
㈡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上訴人黃
己開至系爭山坡地勘查時,發現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設施項目為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及排水溝,惟現場僅施作滯洪沉砂池1座,其他臨時排水設施、防災措施、永久設施皆未施作,認黃韻達等20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3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49328號函(下稱原處分)對之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02年4月8日前依102年3月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020736號函附說明二辦理。
㈢黃韻達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再度派員會同上訴人黃己開至系爭山坡地勘查,發現現場仍未施作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排水溝及植生等水土保持設施,被上訴人乃以黃韻達等20人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均未依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黃韻達等其他選定當事人及張炳青各6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03年7月10日前依102年2月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45725號函附101年11月22日會勘紀錄、102年12月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89333號函附102年11月26日會勘紀錄及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並將限期改正資料報被上訴人彙辦。
㈣上訴人及黃韻達等其他選定當事人等19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猶未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駁回)。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本件係被上訴人核准之集村農舍水土保持施工違法案,原處
分裁罰日期是102年3月19日,當時集村農舍之施工者名冊與施工建造執照名冊,即必須審認之法定當事人。
㈡96年法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係以「戶」為單位,
法定要件不存有以個人為單位審核認定,惟原處分未按「戶」為單位裁處,竟按個人為單位進行裁罰,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7條第4款(上訴人誤繕為第
4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除應檢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一份予水土保持義務人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被上訴人未合法送達給上訴人,亦可證明本件原處分所裁處之受處分人並非法定集村農舍之當事人。
㈣上述三項事證與法令規定,歷審判決皆未論述不採之理由,
或與原定義不同之認知,基於事實、法令之正義,此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法定要件。
㈤再審判決並未就「一案」之定義與依法申請為「一案」之事
實進行細究,單獨之個人並非被上訴人依法核准之集村農舍主體,原審漏未就此關鍵事實,故符合再審之法定要件。再審判決之審認內容與被上訴人依法核准內容不符等語。
四、經查:㈠再審之訴之提起,需先通過再審事由之門檻審查,作為再審
對象之確定判決,只有確定具備法定之再審事由後,方能開啟審理程序,對再審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並在全面重複審理之基礎下,依法作成再審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
㈡本案再審判決即在此法理基礎下,認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
決(即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其訴訟程序中主張之各項證據方法,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因此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意旨,則未依循門檻審查之論述邏輯,
而將再審門檻審查事項與案件全面審查事項混合論述。本院依法爰就各該論述中,有關再審門檻要件部分先予審查,並基於下述判斷理由,認為該等上訴理由,論之實質,僅係對再審判決為不具規範意義之空泛指責,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⒈上訴人在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要件之證據方法,不外以下二項,分別為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1日作成之基府海農貳字第0960130301號函(下稱96年8月21日函),與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核發之(97)基府都建字第00064號建造執照(下稱建造執照)。
⒉但本件再審判決在理由中已具體指明,96年8月21日函曾
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斟酌,並據以作成法律判斷(見再審判決書第6頁所載)。故該證據方法並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
⒊上訴意旨雖謂:「該96年8月21日函如與上訴審程序中新
提出之建造執照證據方法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規定內容相結合後,可以在實體法上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云云,然而前開建造執照同樣經過原確定判決詳予斟酌,甚至是與96年8月21日函一併作審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第2行至第6行之記載),並作成法律判斷。所以該建造執照客觀上也一樣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
⒋至於原確定判決審酌過96年8月21日函與建造執照二項證
據資料後,其所形成法律判斷結論,即使上訴人有所爭執,也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無涉。
⒌另外上訴人引用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規定
,既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即無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㈣又因為本件再審之訴無法通過門檻審查,則前開上訴理由中
,有關本案實體法適用有所錯誤之論述,核與本案之終局判斷無涉,無庸再予審酌,亦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