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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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174號上訴人 詹昱淇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為投保單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其後未再參加勞工保險。嗣其因102年5月27日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聽力障礙、眩暈」於103年6月16日經財團法人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檢據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4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其失能程度發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0日,計新臺幣(下同)64,00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年9月2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115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檢附之萬芳醫院103年6月16
日出具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等,均係上訴人由親診之神經外科醫師,綜合耳鼻喉、復健等專科醫師檢查,上訴人應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然被上訴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卻為相反認定,其認定依據並非親診,如被上訴人認定萬芳醫院之可信性有所質疑,應詳盡調查義務,命上訴人至其指定院所再行檢查。又被上訴人之特約醫院與萬芳醫院認定不一,原審法院應函請其他醫療院所重新就上訴人狀況鑑定,然原審法院就判決結果有影響之事項未依職權調查,已構成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89條之適用法規不當。
㈡被上訴人固稱參考特約醫師之專業意見,核定上訴人僅符合
第13級失能標準,卻未就不合於第7級失能標準之緣由說明,而僅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書面資料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審認,其未命上訴人進一步依其指示至其他特約醫院再行檢查,亦未提出其足以推翻萬芳醫院出具之專業醫師診斷證明,況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並未斟酌上訴人全面傷勢,認定事實恐有違誤,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判斷餘地未指摘被上訴人裁量權行使是否有違法,且被上訴人及其4位特約專科醫師意見與萬芳醫院10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報告顯然相悖之處,原判決亦未就此爭執部分如何取捨為說明,以及何以被上訴人書面審理之醫理意見可取代萬芳醫院親自就上訴人實際情形所為診斷之理由詳細說明,原判決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應為判決理由不備。
㈢原判決認萬芳醫院親自檢驗所為之判斷可信度不若被上訴人
特約醫師就同一份書面資料審理所為之相反見解,而認萬芳醫院之意見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依據,如萬芳醫院之診斷意見不可採,又如何能肯認被上訴人依據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所為之評價為專業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之1第1項,失能給付
標準係「身體障害狀態」區分失能等級,然原判決所援引之專科醫師意見單以「每3-4週就醫一次之看診次數區分失能等級」,此顯然不具客觀性及正當性,2位特約專科醫師更未作訪視之調查,且萬芳醫院及臺安醫院診斷書所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殘留眩暈症狀,無眼震,但前庭神經功能異常」,更可徵2位特約專科醫師之認定確有違誤。原判決援引2位專科醫師意見,卻未說明理由為何該2位專科醫師意見較萬芳醫院及臺安醫院二家診斷書可採,顯有判決未備理由。
四、經查原判決已指明,本案之失能等級事實認定,涉及專業判斷(見原判決書第8頁所載),而被上訴人對此待證事實之認定及審查,已委請共計4位特約專科醫師前後進行4次之專業判斷,判斷所依據之資料亦儘可能作到完整之程度,而判斷結論均一致,並附上判斷理由說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卷第83頁及第84頁;訴願卷第21頁及第22頁),若別無其他判斷違法情事存在,本諸「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對判斷結論應予尊重,並在法理基礎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專業判斷之結論,依其主觀期待為指摘,強調親自對上訴人問診醫師之專業判斷應受尊重,判斷結論之理由形成應有更深入之說理。然而「判斷餘地」理論之提出,正是因為專業判斷之形成經過,無法於事後再全面重複呈現於法院,或者成本過高,需尊重專家之認定,無法一再重複爭議。在此法理基礎下,本件上訴意旨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空泛而不具規範作用之指摘(因為指摘內容非屬有關「專業判斷違法」之具體事項),顯非具體說明其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各該法規範之具體內容,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