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陳俊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640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8.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路肩)(因南19.4公里故障車於08:06-08:16路肩禁止通行)」之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0年1月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640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通知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9日前。嗣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即已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0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8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8.5公里處,亦確有駕車行駛路肩,然該處平素於該時段皆開放路肩通行,伊既無從知悉該路段往前1公里處因故障車輛停放路肩因而暫時關閉路肩通行,伊亦未看見燈號顯示禁止通行,可能係因遭大車攔阻視線或是通過燈號後才轉由路肩行駛,因此對原告予以裁罰,實非公平等語,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經民眾提出錄影向警方檢舉,經警檢視檢舉之錄影影像內容,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予以舉發,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1目規定:「車道管制號誌係以附有叉形及箭頭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分派車道之使用權,設於道路中段或收費站。另可於道路上搭配增設箭頭圖案之方形黃色燈號,以警告接近之車輛變換車道」、同規則第208條第2款第4目規定:車道管制燈號設於道路上方叉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下方之車道。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448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364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4,000元及應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
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提出之錄影影像外,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錄影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0年2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0798號函、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原告確有於原處分所認定之時間,在系爭地點,行駛路肩等情無誤。
㈣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查:
⒈由本院勘驗之錄影內容已可見畫面中路肩上方確有車道管制
燈號,且顯示之燈號為叉型紅燈;徵諸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8條第2款第4目之規定,該燈號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下方之車道即路肩。又以當時路肩未見有何大型車輛行駛在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卷附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錄影截圖可參),則原告稱其當時可能遭其他車輛阻擋視線以致未能看到燈號乙情,即難信為真。
⒉系爭地點固然於平日尖峰時間開放路肩供車輛通行,但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本已就禁止汽車在路肩上行駛有所規定,同規則第19條第3項始就例外可以使用路肩之情形有所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亦因而制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就其允許及行駛等情形予以規定,並就固定開放路段所應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有所律定(依該規定附圖一,於開放路肩起點處必須設置車道管制燈號);換言之,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中,禁止汽車行駛路肩為基本原則,只有在符合法令所定之例外情形,始得行駛路肩,自不待言。
⒊行駛路肩既屬例外情形,用路人自須特別注意相關指示(在
本件情形,即為顯示叉型紅燈之車道管制燈號),尤其交通狀況瞬息萬變,本即隨時都有可能出現管制之情形(例如發生交通事故、施工),更不能輕忽,將路況視為理所當然,此亦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之意涵,原告既為通過考試合格之駕駛,對此等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更遑論依本院勘驗錄影之結果,原告當時更無不能注意到該顯示叉型紅燈之車道管制燈號之情形;從而原告既無不能注意燈號之情形,對於顯示叉型紅燈之車道管制燈號之意涵亦應知悉,則其雖主張其每日駕車經過系爭地點已成習慣,本件只是一時輕忽等語,自不能作為認定其可以免責之理由,亦屬當然。
㈤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在系爭地點處,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