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4485號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玉娟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蔡玉娟積欠電信費為由,申請對債務人蔡玉娟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9年10月4日,與債權人提出之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所載專案申請日102年4月15日不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