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92號原告辛格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淑芬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
陳福龍 律師 高傳盛 被告 王鼎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才 訴訟代理人 王大任 追加被告王鼎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以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03年4月19日承攬被告王鼎室內裝修公司所發包之「榮星教會音響視聽舞臺燈光工程」,並於103年6月4日另就追加工程簽訂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工程),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79萬3135元。經本院於
104年4月30日審理後,原告迄於下次庭期前日即104年7月7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另以王鼎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追加被告,主張追加被告係向榮星教會承攬整體裝修工程,然由被告王鼎室內裝修公司將其中項目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被告怠於對追加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行使對追加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倘若被告與追加被告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爰代位被告對追加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並追加第㈡項聲明為「追加被告王鼎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379萬3135元,及自本追加被告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然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故原告據此追加王鼎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被告,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況被告及追加被告於104年7月13日收受上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後(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64至167頁),迄未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且原告係於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榮星教會以104年6月11日榮教 勝民恩 104年度建字第1號函覆後,始以上開書狀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若允許其變更及追加,將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亦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不符訴訟經濟。且原告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與追加被告間無須合一確定,亦無法律所規定必須一同被訴,否則即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三、再者,關於原告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追加聲明第㈡項:「追加被告應給付被告379萬3135元,及自追加被告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該部分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已無資力,且本件係由追加被告向榮星教會承攬教會之整體裝修工程,然原告係向被告承包其中音響視聽舞台燈光項目即系爭工程,原告既已完工,被告怠於對追加被告行使權利,故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行使對追加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與原告起訴時係依與被告於103年
4月19日、103年6月4日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10
3年7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之基礎原因迥異、請求權基礎相異;況被告對於追加被告是否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以及被告對追加被告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等節,亦顯不足以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即原告與被告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直接加以利用後即足認定,兩者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難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況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當事人之追加並無適用,亦經前段說明甚詳。此外,亦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餘各款規定之情事,故原告追加王鼎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第㈡項,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