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智字第5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告 王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參照)。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另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四十六萬元等情,核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且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陳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台南,故原告向本院提本件起訴訟,並無不合云云。惟依前開意旨,本件訴訟應優先適用特別管轄規定,雖該規定並非專屬管轄,然僅於法院違反該規定時上級法院不得為廢棄該實體判決之理由,尚非可充作原告得違反該管轄規定之依據,是本件訴訟實無由本院管轄之餘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