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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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80號原告 周東照 被告 阮紅幸 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起訴書狀內,必須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茲原告之起訴狀內所記載其本人之住所既查無其人,致法院第一次之言詞辯論通知,無從送達,實際上與未記載無異,自顯屬欠缺,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法院本應裁定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因原告之住居所不明,事實上已不能命其補正,故法院應認已合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能補正之規定而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法院對於此項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則依同法第14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以公示送達之,以終結本案。(參照69年8月5日司法院(69)廳民一字第0047號函-花蓮高分院暨轄區內各地方法院座談會-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168頁)。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書狀內雖記載其本人之住所,經本院定期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原告,經以「遷移不明」退回,無從送達,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原告之戶籍地仍設在「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1」,此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顯見原告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住所與未記載無異,自顯屬欠缺,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本院本應裁定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因原告之住居所不明,事實上已不能命其補正,故參酌上列說明,應認為已合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能補正之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