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李啟明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且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造成被害人 江雅琪 損失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被害人 陳秉綸 損失約三千元(幸因失物事後經尋獲,損失稍獲彌補),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