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王文騫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
84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文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除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第9行至第10行之「身命」應更正為「生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公共危險罪嫌」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從事水電零工為生,月收入僅約2萬5000元,然被告按月支付房租9500元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後,所剩無幾,而被告長女於今年9月適將就讀大學,母親又中風,俱見被告家境清寒,實無力負擔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況被告犯後決心改過,現已戒酒,迄今未有再犯之紀錄,是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准許分期繳納罰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按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民國102年1月26日至
103年1月25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是其顯然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並無失出。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表示希望分期繳納罰金一情,按受刑人因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罰金總額時,除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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