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40號原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被告 林明漢 法定代理人 鍾語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林俊吉與被告林明漢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之母鍾語軒自不詳之第三人受胎,於民國101年5月3日未婚生下被告。原告於101年間與鍾語軒認識交往,於交往前原告已知鍾語軒懷有身孕,經原告與鍾語軒商量後,原告與鍾語軒於101年7月30日結婚,並依民法準正規定,逕向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生父,然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嗣原告與鍾語軒於103年3月1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鍾語軒任被告之親權人。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血統聯繫事實,為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被告戶籍謄本記載其生父為原告,惟原告否認被告為其子,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出生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此有該所103年5月1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準正書、從姓約定書附卷足稽。又證人即原告友人 張瑞芽 到庭結證稱:原告是我從小看到大,鍾語軒我本來不認識,是原告有一天跟我說,我闖禍了,我在外面跟一個女生生了一個小孩,可不可以幫他處理戶口問題,因為我覺得我不是原告的父母,無權決定,我就聯絡原告爸爸出來處理,然後原告爸爸出來處理後才知道有這個小孩,但我覺得很奇怪,原告的個性我很清楚,他每次交女朋友都會帶給我看,但我沒有看過鍾語軒。在原告告訴我有被告時,當下我沒有問原告被告是不是他的小孩,我只有跟原告爸爸私底下商量要不要驗DNA,這件事情後來讓原告知道了,我私底下也有跟原告說他爸爸要去驗被告DNA,當晚原告與鍾語軒二人打電話給我,鍾語軒跟我說這小孩(按即被告)不是原告的。鍾語軒告訴我說是她前男友的,但那個男的在服刑,沒有辦法報戶口等語(見本院
103年6月19日言語辯論筆錄)。而證人張瑞芽僅為原告友人,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要無干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鍾語軒亦於本件調解程序中表示被告確實非原告之子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非其母鍾語軒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雖原告與被告之生母鍾語
軒結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被告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