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上訴人 黃偉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偉一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其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指其亦罹疾病,母親已八十餘歲,賴上訴人撿拾資源回收之情事,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左眼失明,未能見及同向欲迴轉之被害人機車而自後追撞。雙方倒地後,被害人回答沒事,上訴人始行離開。嗣被害人因原罹患之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腦溢血等併發症死亡,上訴人亦配合家屬領取保險款項約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此部分亦經保險公司向上訴人索賠,形同和解。上訴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且上訴人亦罹疾病,母親已八十餘歲,賴上訴人撿拾資源回收微薄所得維生,原判決未予酌減,顯有不當云云,而對於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述,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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