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101年度簡字第279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改制後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民國94年度少連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
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竟不知警惕,於101年1月31日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詳原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石塊擲向在旁行走之路人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對其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丟擲石塊,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拿石頭丟向路邊正在吵鬧的小貓狗,不知道甲○○○為何會受傷,本件並無錄影畫面可以直接證明是我拿石頭打中甲○○○,造成她受傷,不能任意入我於罪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丟擲石頭擊中頭部,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稱:我於101年1月31日5時45分許,行走在高雄市○○區○○○路上,打算前往天公廟拜拜,行經八德二路188號前,看見被告身穿米色上衣,騎乘機車經過我之後,又繞回來,尾隨在我身後,在距離我很近的時候,拿石頭打我,我聽見聲音後,摸了一下後腦,發現已經流血,被告丟出石頭後,立刻騎車從我身邊離去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又被告於101年1月31日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同市區○○○路○○○號與路過該處之被害人交會,並丟擲石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101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卷第25頁正面);且案發當時僅有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
8頁);參以證人甲○○○與被告互不認識,並毫無仇恨,應無自傷或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石頭丟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經過被害人身旁後,再迴轉往被害人行走
之方向行駛,在距離被害人身後約10公尺處丟擲石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前揭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8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被害人之身旁後,刻意迴轉靠近被害人,再丟出石頭甚明。又考以,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我當時拿石頭要丟1隻小貓狗,牠距離我約50公尺遠,還在被害人的前面云云為真(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則被告大可將機車騎至靠近該貓狗更近之處,再向貓狗丟擲石頭,或出聲喝叱即可,如此勢必比從50公尺外向貓狗丟擲石頭,更能達到嚇阻貓狗吵鬧之目的。況被告僅係騎乘機車路經該處,而非居住於該處附近,且已騎乘機車離開該處,不再受到貓狗之干擾,實無再折返該處丟擲石頭之必要;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走在八德二路188號附近,沒有聽見貓叫聲等語(見偵卷第12頁)。據上,足認被告辯稱其拿取石頭丟向貓狗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固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分別騎乘前揭機車或步行經過該處,而未能清楚顯示被告持石頭丟向被害人之過程。然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已如前述,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係本案證據方法之一,況非所有之犯罪行為均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為證,或將之採為證據方法,是本院綜合前揭各項證據,既足以認定本件之犯罪事實,則縱無被告向被害人丟擲石頭之監視錄影畫面可參,亦無礙於被告犯罪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沒有監視錄影畫面此一證據可以證明我拿石頭丟向被害人,就不能認為我有犯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傷害素昧平生之被害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被害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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