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甲○○本件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一所示事項,逾期駁回自訴。
理由
一、應補正事項如下:㈠被告 廖原 與(或「興」)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送達本院。
㈢自訴人應向本院補正律師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提起自訴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廖原與所提起之自訴,均未依前開法條規定,且就被告廖原與(或「興」)之姓名亦書寫未清,而無從確定被告之實際姓名,依照首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3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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