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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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1號聲請人保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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