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 陳碩汶 被告 盆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9年11、12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海南島從事維修廠房機器之工作,在當地結識被告,兩造於同年12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因原告在大陸地區海南省與雇主薪資談不攏,原告遂於90年2月底返臺,並於90年2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返臺前,要求被告隨同返臺居住,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辦理來臺手續,被告當時應允會隨後來臺。惟自原告返臺後,被告藉詞欲在大陸地區工作、原告給付10萬元不夠、要求原告再寄錢給被告,而拒不來臺,兩造因此經常發生爭吵。兩造於94年間又再度就被告來臺一事發生爭吵,被告表示不要再聯絡,隨後即斷了音訊,嗣後經原告撥打被告電話號碼,被告之電話號碼已不再使用,原告因而無法聯絡上被告,兩造迄今已約17年未相見,斷絕音訊約13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原告於89年12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70052718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
45、47至49頁),應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到庭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來臺相關資料,經核被告確實曾於90年間申請來臺,惟迄今均無入境之記錄等情無訛,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足證兩造未共同生活至少已逾17年,且此分居狀態顯可歸責於被告未能依約定來臺,亦足證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是以,兩造分居多年,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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