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饒慶銘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大坪鴨肉麵店」飲用啤酒過量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出發,欲前往苗栗縣○○市○○路○○○號「光和耐火」上班。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因於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查發覺有飲酒現象,並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
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饒慶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98年間迄今已有
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4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自住處欲前往上班地點,始騎乘機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4頁),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綜上,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在做磁磚的工作、家中有女兒、母親需扶養、配偶是外籍人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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