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萬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蔡昌言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陳萬風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4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逆行,駛至該路71-5號旁,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蔡昌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突見陳萬風所駕駛之車輛逆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昌言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及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嗣陳萬風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昌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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