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豐
鍾政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36、6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許逸豐、鍾政融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被告2人於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合議庭同意受命法官改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辯論終結,原訂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29分宣判,但因被告鍾政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開原訂宣判時日前具狀並來電陳稱已委託廠商協助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經本院電詢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確認無訛,而此因與本案犯罪後態度等情狀有所關聯,故認本案原訂宣判期日,有延展之必要,原先訂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29分宣判,改定於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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