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乙○○聲請人戊○○聲請人丙○○聲請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等供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以渠等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乙○○等(即聲請人等)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935,2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頂多不過為3,935,2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至相對人延後多久受償應視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何時確定為準,由於兩造間之該訴訟何時確定並無定論,本院認以本案訴訟至三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一年四個月,第二審二年,第三審一年)估計為四年四月,並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認聲請人等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以548,636元【計算方式為:3,935,200元×5%×52/12=852,627元。(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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