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94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9481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以 陳林桂枝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8月13日向聲請人辦理額度放款新台幣1,800,000元整,並訂立授信額度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其借款期限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民國97年8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指數利率(2.29%)加碼年利率0.68%合計為年利率2.97%機動計息(放款帳號00-000000)。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月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7年8月16日放款到期後未依約全數償還,依授信額度契約書(一般約定條款)第6條相關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