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
彰監4字第裁64-R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經註銷牌照,仍於民國94年8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為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扣繳牌照。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系爭機車已轉賣與 江志畢 ,並於93年2月2日因拒不過戶辦理註銷。
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
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經查:裁決意旨所示違規事實,其駕駛人為 王思涵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系爭機車已於93年2月2日即違規事實發生前因拒不過戶辦理註銷,亦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憑,是有管轄權之交通裁決單位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駕駛人王思涵到案依法處理,不應逕以原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綜上所述,原處分既係違法,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