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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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漢珍從事室內裝潢木工為業,需駕車載運裝潢用工具如風槍、手工具及雜項等至施工地點施作,係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22日凌晨,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施作木工裝潢工程後,於同日凌晨
5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承載前開木工工具,沿新竹市○道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道路○段與湳中街口之後湖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 蔡碧霞 手推紅色菜籃車違規自東北往西南方向緩慢斜越路口,李漢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煞車或閃避,其車輛車頭左前方因而正面撞擊蔡碧霞,致蔡碧霞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惟蔡碧霞仍於同日凌晨5時48分到院前死亡。李漢珍於肇事後隨即停車察看並在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坦承肇事,而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碧霞之子 夏台輝 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漢珍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珍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夏台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33張、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員警搜證照片11張、新竹市警察局104年3月30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蔡碧霞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惟於104年3月22日凌晨5時48分許到院前死亡之事實,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按,且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結果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37張在卷可證。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新竹市○道路○段與湳中街口之後湖橋時,疏未注意車前緩慢斜越路口之行人蔡碧霞,致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左前方因而正面撞擊被害人蔡碧霞,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是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蔡碧霞亦因本件車禍於到院急救前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蔡碧霞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蔡碧霞死亡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漢珍自承從事室內木工裝潢業,需駕車前往施作裝潢現場,案發當日亦係自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施作木工裝潢工程完畢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等情(見相驗卷頁47、48),據此,被告所為木作工作固為其主要業務,然其為木作業務時需駕駛車輛以載運工具施作裝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主要業務當需包含以駕車載送工具之附隨業務,當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李漢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停車察看、在場等候,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向其坦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相驗卷頁43),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煞車或閃避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行走於道路上亦違規緩慢斜越路口之被害人蔡碧霞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後固始終坦白承認犯行,並自首本案,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屆花甲之年,現仍擔任裝潢師傅之工作情形及尚仰賴其支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雖具體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5年,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尚嫌過重,而以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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