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綉卿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卿賢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徐盈竹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許綉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609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蘇卿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4,282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其地上物各別占有土地之價值部分核定價額,不併計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據此核算上訴人許綉卿之上訴利益價額為【計算式:69,714×(43.62+16.22)=4,171,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75,609元;上訴人蘇卿賢之上訴利益價額為【計算式:69,714×(43.45+117.51+11.21)=12,002,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204,282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