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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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

聲請人即

原告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聲請人即

原告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蓋韻文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黃伯堯 律師

被告遠雄CAS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癸翰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

相對人

即參加人陳癸翰

謝翁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被告所屬社區之住戶或管委會委員,本案判決效力並不會拘束相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需承擔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顯見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至多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相對人均不得參加本件訴訟等。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均為遠雄CASA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又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文,是被告係為執行相對人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則被告就本件案件之勝敗,自會影響相對人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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