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戴利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利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利昌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本件之內部性界限(5月+3月=8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且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可認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戴利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9月2日

112年11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3日

113年12月24日

備     註

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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