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嬣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陳嘉嬣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因至 林杏芳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所在大樓訪友,而進入上址住處大樓停車場,見林杏芳所使用之停車格上放置有衣物,而無人在場注意管理,因認有機可乘,乃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林杏芳所有之綠色針職毛衣1件(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林杏芳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綠色針織毛衣1件(業經林杏芳領回)。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 蘇天民
106年3月13日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5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承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其係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被害人林杏芳已領回失竊財物,且表達不訴追被告之意,有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信被告業經由此偵、審程序獲得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業將竊盜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8號被告陳嘉嬣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7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林杏芳之車庫,乘林杏芳不知之際,徒手竊取林杏芳置於停車格內之綠色針織毛衣1件(價新臺幣98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林杏芳發現而報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綠色針織毛衣1件(已由警發還林杏芳具領)。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杏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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