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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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洹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洹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洹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在 邱國華 於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台糖花市內所擺設之攤位上,徒手竊取US
B車用充電器1個(下稱本案充電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逐步離開該攤位並行至攤位對面停放機車處。嗣因邱國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劉洹誠乃經據報到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且在其身上扣得本案充電器(已發還邱國華),遂悉上情。
二、案經邱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洹誠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自上址台糖花市內由證人即告訴人邱國華所擺設攤位上拿取本案充電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充電器放在口袋內,一開始拿本案充電器就已經要買了,只是後來考慮要不要買手電筒才一直將本案充電器握在手上沒有結帳,當時在猶豫要買大的還是小的手電筒,但怕擋到其他客人,就退後到攤位對面放機車的地方坐下來好好想,也沒有離開邱國華視線,我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自上址台糖花市內由證人邱國華所擺設
攤位上拿取本案充電器,並在未結帳狀態下行至上開攤位對面停放機車處,嗣因證人邱國華報警處理,被告乃經據報到場之警方當場逮捕後,在其身上扣得本案充電器(已發還證人邱國華)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並經證人邱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3頁及其背面),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以及現場照片共6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4、16至1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鏡頭所攝錄影像檔後確認屬實(共2個設置位置及所攝錄角度不同之鏡頭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8頁),是此節先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邱國華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做生意,看到被告
手上拿著我在販售的充電器和手電筒詢問我價錢和物品資訊,問完後他什麼也沒買,把手電筒放回攤架上並把手放到身後離開,然後走到機車停放處,我和員工就去問他是否拿我們的東西,並立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在我攤位前一直問問題,所以特別注意他,我有看到他用手拿著一個車用充電器,但後來不知道怎樣,他手上就沒有東西且離開現場,並坐在附近機車上面,他一直沒有回來,我就過去問他有沒有拿我東西,並報警處理等詞(見偵卷第13頁背面),是證人邱國華關於案發過程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復核與本院勘驗前述現場監視器鏡頭所攝錄影像檔之勘驗結果暨相關影像截圖顯示(詳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影像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42頁):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26分2秒自上開攤位拿取本案充電器(勘驗筆錄以A物代稱)後即將之握於手中,期間雖曾拿起其他商品(含手電筒)觀看並有與攤位老闆邱國華交談情形,然直至同時48分17秒被告將雙手放於背後並轉身離開上開攤位時止,被告均未將本案充電器放回上開攤位且未就任何商品進行結帳,而於同時分43秒起至同時49分58秒止,均坐在停放於上開攤位對面之機車上等情相符,足見證人邱國華上述證詞應可採信。是以,證人邱國華於105年2月13日下午5時48分17秒稍前某時許原見被告將本案充電器、手電筒握於手中(被告拿取本案充電器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5時26分許),然於同日下午5時48分17秒被告將雙手置於身後並轉身離開上開攤位後,證人邱國華因不知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將本案充電器攜離攤位,認僅將手電筒放回攤位而未就任何商品結帳即行至攤位對面停放機車處、久未返回結帳之被告(直至同日下午5時49分58秒均未返回攤位結帳)有竊盜嫌疑,最後則報警處理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觀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勘驗結果暨相關影像截圖,可知
自案發當日下午5時26分許被告將本案充電器自上開攤位拿起時起,至同時44分56秒被告將持有本案充電器之手放入褲子口袋前,本院固可依被告手成握拳狀及未將本案充電器放回攤位等客觀情狀判斷本案充電器仍在被告手中,然因本案充電器體積較小,僅於特定時點之畫面(如截圖編號5、12、25、26、32所示)可清楚看見被告手中持有之本案充電器;而於同日下午5時44分56秒被告將持有本案充電器之手放入褲子口袋內,約經過24秒復將該手自口袋中抽出後,因現場監視器鏡頭所拍攝角度、距離關係,僅在編號5監視器鏡頭所拍攝畫面中可見於同時46分31秒時,本案充電器仍握於被告手中(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之影像截圖編號32所示),另一編號1監視器鏡頭所拍攝畫面則無法判斷本案充電器是否仍在被告手中等情,足認被告於離開上開攤位之際,縱仍將本案充電器握於手中而非置於褲子口袋內,然本院立於客觀第三者之角度詳加觀察,在被告為前述將手置入口袋之行為前,猶未能時時刻刻清楚看見本案充電器狀態,而在被告前述行為後,仍須自特定角度之攝影鏡頭觀察被告始可發現本案充電器仍在被告手中,則當時正在擺攤營業中之證人邱國華自難以始終仔細觀察被告一舉一動以確保對於本案充電器之掌控,甚且證人邱國華亦不知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將本案充電器攜離攤位(如前所述),顯見證人邱國華在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充電器攜離攤位時,即已失去對本案充電器之實質支配力;就此參以本案充電器體積甚小而屬得隱藏於手掌中之物(有警卷第18頁所附照片可參),以及前開被告手握本案充電器伸入其褲子口袋內,仍未見證人邱國華發覺並加以制止等節,足證被告將本案充電器握於手中並轉身離開上開攤位之際,已就本案充電器建立穩固之權力支配無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於其將本案充電器攜離上開攤位後,證人邱國華即失去對本案充電器之支配力一節有所認知(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則被告明知此情,仍在證人邱國華未及注意之際,未就本案充電器進行結帳即將之握於手中並將手置於身後而刻意掩飾本案充電器所在處,復轉身逐步離開上開攤位且行至與攤位相隔約一道路寬度之停放機車處(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截圖編號33所示)等舉止,實足彰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再者,被告於10
5年2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離開上開攤位之際,因已將本案充電器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下而竊盜既遂,縱使被告最後未將本案充電器藏放於衣褲口袋內,亦不影響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案發當日下午5時26分許自攤
位拿起本案充電器時起即將之握於手中,至同日下午5時49分許編號1監視器鏡頭所攝錄影像檔結束為止均未見被告返回攤位結帳(此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供稱其當日身上攜帶數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則若如被告所述,其於將本案充電器握於手中之際即已決定購買,當可先行結帳,應無僅為思考是否另外購買其他商品而將早已決定購買之本案充電器握於手中長達約23分鐘而增加自己挑選其他商品之不便之理;況依附表編號1所示勘驗結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37分5秒至同時分12秒期間,曾陸續自攤位拿起與本案充電器放置位置相近、類型相同之白色商品觀看並放下共2次,則被告此前既已決定購買本案充電器,何須再次在本案充電器原擺放處取放其他相同類型商品?被告此舉反易使他人對於其是否將本案充電器放回原處產生混淆。又依卷附影像截圖編號33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於被告離開上開攤位之際,攤位旁僅有一名客人而未見人來人往之情,則被告辯稱擔心擋到其他客人消費始至一旁思考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從說服本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充電器業據證人邱國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證人邱國華亦已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具體內容詳卷)暨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充電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邱國華,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及勘驗結果(下述A物即本案充電器)│├──┼─────────────────────────────────────┤│1│【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0)(即CAM01、編號1監視器鏡頭)】│││⑴畫面顯示時間:105年2月13日下午5時25分39秒至下午5時38分11秒:│││下午5時25分39秒:一名平頭身穿背心、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坐在機車上,準備下│││車走向被害人邱國華之攤位(如截圖編號1所示紅色箭頭處)│││下午5時25分50秒:被告走向攤位,右手拿塑膠袋,左手沒有拿東西(如截圖編號2│││所示紅圈處)│││下午5時25分59秒至同時26分2秒:│││被告塑膠袋從右手換為左手拿,而右手拿起攤位上之白色商品(│││以下稱A物)(如截圖編號4所示紅圈處)│││下午5時26分11秒:被告右手握著A物同時,拿起另一件深色物品(即大手電筒,以│││下稱B物)(如截圖編號7所示紅圈處)│││下午5時26分46秒至同時分49秒:│││被告放下B物後,隨即又拿起另一個手電筒(以下稱C物)(如│││截圖編號9所示紅圈處)│││下午5時26分53秒:放下C物,旋即又拿起B物觀看。│││下午5時27分22秒:放下B物,旋即又拿起C物觀看。│││下午5時27分59秒:被告於前開反覆比較B物、C物的過程中,A物均拿在手中(如│││截圖編號11所示紅圈處)│││下午5時28分8秒:被告反覆比較B物、C物之行為至此始停止(如截圖編號13所示│││紅圈處)│││下午5時28分9秒至同時34分54秒:被告左手持塑膠袋,將雙手背放在腰後,並站在│││攤位旁看向攤位,多數時間動作維持不變,且期間未有在攤位取│││放物品之行為(如截圖編號15所示紅色箭頭處)│││下午5時34分54秒至同時分57秒:被告左手拿攤位1個黑色商品觀看,看一下就將之│││放下(如截圖編號16所示紅圈處)│││下午5時35分14秒至同時36分35秒:攤位右側客人眾多,被告往畫面左邊即攤位左邊│││移動,並維持前述將雙手背放在腰後且站在攤位旁看向攤位之姿│││勢(前後相對位置如截圖編號17所示紅色箭頭處)│││下午5時36分36秒:被告以右手拿塑膠袋,兩手放在腰後側位置。│││下午5時36分45秒至同時分56秒:被告右手拿塑膠袋,左手先拿起攤位上1個黑色商│││品觀看一下後,立即放回原處,旋又拿起另1個黑色商品觀看一│││下後,再次放回原處(如截圖編號18所示紅圈處)│││下午5時37分5秒至同時分12秒:被告左手陸續拿起攤位上白色商品觀看並旋即放下│││共2次,此處白色商品與被告一直握於手中之A物相似、放置位│││置亦與A物放置處接近(如截圖編號19所示紅圈處)。│││下午5時37分13秒至同時38分11秒:被告未再自攤位取放物品,並於同時38分1秒轉│││身走向畫面右邊(如截圖編號20所示箭頭方向),最後自畫面右側│││消失。│││⑵畫面顯示時間:105年2月13日下午5時40分2秒至下午5時49分58秒:│││下午5時40分2秒:被告出現在畫面最右邊(如截圖編號21所示紅圈處)│││下午5時40分18秒:被告站在攤位前方,雙手背放在腰後(如截圖編號22所示紅色箭│││頭處)│││下午5時41分12秒至同時分27秒:被告走向攤位,右手拿起攤位上筒狀之小型商品觀│││看並將之放回原處(如截圖編號23所示紅圈處)│││下午5時43分54秒至同時分56秒:被告將原由左手拿的塑膠袋及某物品(大小與先前│││一直握於手中之A物相似)換至右手拿取(狀態如截圖編號24所│││示紅圈處)│││下午5時44分2秒:被告將握在右手之物品換至左手,此時可見該物品即為A物。│││下午5時44分4秒:被告左手持A物同時拿起黑色手電筒,似開始與攤位老闆對話(│││如截圖編號27所示紅圈處),嗣時同時分11秒將該手電筒放下,│││手中仍持有A物,並持續與老闆交談至同時分45秒止。│││下午5時44分56秒:被告將持有A物左手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如截圖編號29所示紅色│││箭頭處),直至同時45分20秒始將左手拿出,旋將雙手放在背後│││,因角度關係,無法辨識被告左手是否仍持有A物。│││下午5時45分49秒:被告走向攤位拿起筒狀之小型商品觀看(如截圖編號31所示紅圈│││處),直至同時46分30秒始將之放回原處。此段期間無法辨識被│││告手中是否仍握有A物。│││下午5時46分31秒至同時48分16秒:被告持續將雙手放在背後並站在攤位前,此期間│││被告未在攤位取放物品。│││下午5時48分17秒:被告轉身離開攤位,此時攤位僅另有1位男子在觀看攤位上商品│││(如截圖編號33所示),於同時分23秒往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直至同時分39秒始再次自畫面左方出現,最後於同│││時分43秒坐在攤位對面的機車上直至同時49分58秒此影像檔結束│││為止均未離開該機車,因距離較遠之故,無法判斷A物係握於被│││告手中或置於其褲袋內。│├──┼─────────────────────────────────────┤│2│【檔案名稱:3_05_R_000000000000(即CAM05、編號5監視器鏡頭)】│││⑴105年2月13日下午5時25分59秒至下午5時28分8秒:│││下午5時25分59秒:被告站立在攤位前,此時手中僅持塑膠袋,無握其他物品(如截│││圖編號3所示紅圈處)│││下午5時26分2秒:被告塑膠袋從右手換為左手拿,而右手拿起攤位上之白色商品(│││即A物)(如截圖編號5所示紅色箭頭處)│││下午5時26分9秒:被告右手握著A物繼續觀看攤位商品(如截圖編號6所示紅圈處│││)│││下午5時26分11秒:被告右手握著A物同時,拿起另一件黑色商品(即B物)(如截│││圖編號8所示紅色箭頭處)│││下午5時26分49秒:被告放下B物後,隨即又拿起另一個手電筒(即C物)(如截圖│││編號10所示紅色箭頭處)│││下午5時26分53秒:放下C物,旋即又拿起B物觀看。│││下午5時27分22秒:放下B物,旋即又拿起C物觀看。│││下午5時27分59秒:被告於前開反覆比較B物、C物的過程中,A物均拿在手中(如│││截圖編號12所示紅色箭頭處)│││下午5時28分8秒:被告反覆比較B物、C物之行為至此始停止(如截圖編號14所示│││紅色箭頭處)│││⑵105年2月13日下午5時43分59秒至下午5時48分42秒:│││下午5時43分59秒:被告右手拿著塑膠袋並握著A物(如截圖編號25所示紅圈處)│││下午5時44分2秒:被告將右手之A物換至左手(如截圖編號26所示紅色箭頭處)│││下午5時44分5秒:被告左手持A物同時拿起黑色手電筒,似開始與攤位老闆對話(│││如截圖編號28所示紅色箭頭處),嗣時同時分11秒將該手電筒放│││下,手中仍持有A物,並持續與老闆交談至同時分45秒止。│││下午5時44分56秒:被告將持有A物左手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如截圖編號30所示紅圈│││處),直至同時45分20秒始將左手拿出。│││下午5時46分31秒:被告觀看其他商品後,其左手似仍握著A物(如截圖編號32所示│││紅圈處)於同時48分17秒轉身離開攤位往畫面左側走去,離開一│││小段距離,又於同時48分32秒往畫面右側走回來,直至約48分4│││2秒為止坐在機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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