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3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原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蕭富山 律師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蔡仁堅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三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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