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七九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對勞工保險局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為塵肺症,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乃按該等級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經查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核付之新台幣九九、五七○元整,該款項係以郵政匯票交寄,業於同年八月五日由原告收訖兌領,且被告係於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加蓋支付日期章後,以該給付收據影本郵寄原告作為給付通知,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證,足認原告最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已收受被告之核定通知文件。查原告設址台北縣,比照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核其申請審議之六十日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算,計至同年十月六日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有加蓋於審議申請書上之監理會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期,本不應受理。監理會未以其逾期申請,將申請審議駁回,而從實體上駁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察,竟以訴訟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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