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泓慶上列被告因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泓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泓慶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業於民國11
2年3月2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111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3月2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50480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50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