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杰曾數次受僱至 羅金蘭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從事水電維修,因此得知羅金蘭家中作息,其因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6時56分許至17時15分許之間,乘羅金蘭家中無人且大門未上鎖之際,由大門侵入羅金蘭上址住處,再徒手竊取羅金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充電線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嗣羅金蘭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智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24、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金蘭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5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至14、17、29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查被告為竊盜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羅金蘭達成和解(參偵卷第58頁),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以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猶因一己私慾,侵入住宅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侵害居住安寧,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之諒解;3.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等同竊得物品價值之賠償金額,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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