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玉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振玉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4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22,000元,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12月12日止。
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經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緩刑判決所命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經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依告訴人聲請狀表示,受刑人僅於107年11月2日匯款3萬元、於108年每月匯款4仟元、於109年1月、2月各匯款4仟元,其後均未給付賠償金;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聯絡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現在連三餐都出問題,沒有錢給付被害人」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見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明確表示其無力支付分文,是認業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受償之權益,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