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聲請人 劉文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佩君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處分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詎以存證信函寄送後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68年間遷出國外。惟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留存有相對人於美國居住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尚非屬居所不明或遷移行方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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