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原告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宇捷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促字第1338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時三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有前開合意管轄之適用,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